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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_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商标 2024年02月28日 09:46 70 祥恒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_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1.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
2.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3.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4.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

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

一、抵债资产如何取得税收处理

以物抵债是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金融企业债权的行为。在此环节涉及的税收主要有:

(一)营业税。以物抵债是以收回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的方式收回债权,也包含未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包含的未税利息收入应在收回抵债资产时确认,计算缴纳营业税。在抵债协议或法院裁决书中一般有明确抵债金额和利息划分,如无明确此项时,按照税法原则,需以抵债资产公允价值作为抵债金额。在抵债环节营业税处理分为以下3种情况:

1、抵债资产金额和抵债本金与利息金额均确定时,按抵债的利息部分计入利息收入。抵债的已税利息收入因在计提时已缴纳营业税,因此在抵债收回时是应收利息款收回,不缴纳营业税;抵债的未税利息收入则应在抵债收回时计入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

2、抵债资产金额确定,但抵债金额未能明确抵债的本金与利息金额,按照常规金融企业先冲本金。大于本金小于等于利息部分需区分已税利息和未税利息,计算应纳营业税。

3、抵债资产金额不确定,当抵债资产公允价值小于等于金融企业应收本金与利息之和时,按(2)的原则处理。

(二)抵债资产取得环节,特别在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抵债资产时,债务方往往不配合,或债务人已关闭破产,在此环节应由债务人缴纳的抵债资产营业税等相关税金,往往由金融企业代缴。需要注意的是,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另外因抵债资产价值一般不会超过金融企业债权之和,对此情况不予考虑。

(三)所得税

1、抵债资产折价金额高于债权金额,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抵债资产折价金额低于债权金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某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契税

金融机构获得土地、房屋等抵债资产的所有权时,应缴纳契税,税率为成交价格的3%~5%。

(五)印花税。

根据税法规定,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就所载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二、抵债资产如何账务处理

(一)抵债资产发生盘亏毁损或转为自用时,金融企业应以抵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变现收入购汇平盘。即通过外汇损益平盘,把盘亏、减值等损失体现为外币业务损失,通过外汇利润实现自动平盘。

(二)具体账务处理为:转销时,人民币账套以抵债资产账面价值(抵债资产账面余额-减值准备)借记“固定资产”或损失科目,以已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借记“外汇结售”科目,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抵债资产”科目,抵债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转回处理。

(三)同时,外币账套以减值准备按当日汇率折算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外汇结售”科目。购汇时,人民币账套以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借记“外汇结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外币账套以购入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汇结售”科目。

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会计处理方面:《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按期计提利息。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记冲回的利息金额;以后收回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减委托贷款本金;只有待本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设置“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损失准备”科目。具体账务处理如下:(1)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借:委托贷款-本金贷:银行存款(2)计提利息时借:委托贷款-利息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3)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借:银行存款贷:委托贷款-利息(4)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时借:银行存款贷:委托贷款--本金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5)计提委托贷款的损失准备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损失准备贷:委托贷款损失准备税务处理方面: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委托贷款收入做为一项投资收益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企业资金的筹集方式有多种渠道,如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资金占用、向个人集资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同情况下根据税法规定应做不同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原则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来源:财税派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有关印发《特殊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 2号)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支付给关系方的利息ⅹ(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内各月份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月初权益投资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应按实际支付给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

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给股东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实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除的所得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部分不予退税。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 312号)的规定: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借款利息ⅹ该期间未缴够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案例分析:

D企业所有者权益构成实收资本1000万元,四个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用于固定资产建设。甲乙丙丁的税负率分别是25%、20%、15%、10%;D企业税负率是25%; 2012年向丁企业借款(符合《特别纳税实施方法《试行》国税2009 2号》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其他三家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规定。向甲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5%,付息100万;向乙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7%付息140万;向丙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2000万,税负率5%,付息100万,向丁企业借款3000万,税负率7%付息210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该企业没有交够的注册资本2000万)

2012年支付四家关联企业借款利息550万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

1、支付四家关联企业利息=100+140+100+210=550万

2、关联方借款总额=2000+2000+2000+3000=9000万

3、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利息:

550ⅹ<1-2/(9000/2000)>=305.56万

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分配给关联方

1、支付给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00/550ⅹ100%=18.18%

支付给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305.56ⅹ18.18%=55.55万

2、支付给乙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40/550ⅹ100%=25.45%

支付给乙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25.45%=77.77万

3、支付给丙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00/550ⅹ100%=18.18%

支付给丙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18.18%=55.55万

4、支付给丁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210/550ⅹ100%=38.19%

支付给丁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38.19%=116.69万

第三步:判断将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中属于永久不可扣除利息

1/甲企业税负率同D公司税负率相同,不存在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2/乙企业税负率低于D公司税负率,不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乙企业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77.77万为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3/丙企业税负率低于D公司税负率该借款利息不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丙企业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55.55万为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4/丁企业税负率低于D,但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无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第四步:将上述非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中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进行调整,剔除部分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

1/向甲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因借款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全部可以扣除

2/向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140万,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部分77.77万,因贷款利率7%高于银行贷款利率5%,需调整金额为17.78万(62.23/7%ⅹ<7%-5%>)

3/向丙企业借款产生利息100万,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55. 55万,剩余部分44.45万(100-55.55),因贷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不需调整

4/向丁企业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全部关联方借款利息210万,因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需纳税调增=210/70%ⅹ(7%-5%)=60万

通过四步,将关联方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部分计算纳税调增=17.78+60=77.78万

综合上述,通过第三/第四步总共产生永久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133.32+77.78=211.1万

法律主观:

(一)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1、企业向股东或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3、履行关联借款的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借款需要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通资金表中反映。4、企业向关联企业或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借款,必须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利息。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5、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别的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业,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且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6、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国税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二)三种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处理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B、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C、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2、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3、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并且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税务局也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三)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税务处理1、营业税的处理(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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